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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法院认定“独一无二”、“最佳选择”构成绝对化和虚假宣传!

发布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 发布时间:2017-11-23 15:00:5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1行终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伟海,男,199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龙山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陈坚,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帅,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鑫,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游伟海因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山区市监局)行政处理告知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游伟海,被上诉人金山区市监局委托代理人王帅帅、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12月28日,金山区市监局收到游伟海对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投诉举报,称该店销售的“农家蛋”存在无生产日期、包装日期、无生产商或销售商信息、标注两个保质期及涉嫌虚假宣传等问题,该店销售的“爱哆哆散养草鸡蛋”的标签上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涉嫌虚假宣传等问题,该店销售的“若羌红枣”包装产品误导消费者认为其属于预包装食品,且存在包装上无生产商或分装商名称、地址等信息、加贴标签的信息与包装上的信息不一致等问题,要求金山区市监局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依据书面答复游伟海,若符合举报奖励条件,依法给予游伟海举报奖励。金山区市监局于2017年1月5日对上述线索予以立案,经调查,认定被举报人销售的上述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规定准确标注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14日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并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金山区市监局于同日向游伟海作出金市监山处告字[2017]第2017022704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并依法送达游伟海。此外,针对游伟海举报的被举报人销售“农家蛋”、“爱哆哆草鸡蛋”涉嫌虚假宣传违反《广告法》的情况,金山区市监局经核实未发现相关违法行为。游伟海对此不服,致涉讼。

原审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金山区市监局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的职责。金山区市监局接到游伟海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游伟海反馈办理结果,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中,针对游伟海的投诉举报,金山区市监局依法询问了相关当事人、审查了相关材料,查明相关事实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游伟海,其已履行了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游伟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游伟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游伟海负担。

原审判决后游伟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游伟海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涉案产品“若羌红枣”无分装商信息,标示两个保质期,虚假标注开袋即食等行为,应属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项规定的,对于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禁止销售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该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罚款等处罚,而不应依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适用警告的行政处罚,应为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还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农家蛋”、“爱哆哆草鸡蛋”的标签上所使用的广告用语“独一无二”、“最佳选择”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所规定的虚假广告宣传和禁止绝对化用语的规定,对违法者应予行政处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金山区市监局重新立案处理,并将新的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本案诉讼费由金山区市监局承担。

被上诉人金山区市监局辩称:针对上诉人举报的涉案产品“若羌红枣”无分装商信息,标示两个保质期等行为,该局经调查认为,2016年12月8日,XX公司从嘉善XX经营部采购了散装“若羌红枣”20公斤,并购进了“若羌灰枣”的包装袋,其袋上印有“开袋即食”、“保质期300天”字样,然后由超市员工分袋称重,标签是经称重打印机生成,保质期是参照货架其他红枣设定为270天。故“若羌红枣”外包装标示确有两个保质期等包装混乱问题,但该行为并不具备因食品临近保质期而故意延长期限的主观故意,也尚不足以认定属于影响消费者健康或食品安全的禁止销售情形的虚假标注行为,而是由于销售商散装食品分装和加贴标注不规范的行为。故应当适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警告处罚,而不应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上诉人举报XX公司销售的“农家蛋”标签上所印有“独一无二”是生产方承诺该蛋产品在饲料选用、运输保鲜做到了与其他蛋产品不一样的特色,故不构成涉嫌食品虚假宣传;“爱哆哆草鸡蛋”的标签上所使用的“最佳选择”是生产方自我吆喝的用语,没有排他性,消费者不会因为产品写了“最佳选择”而认为该产品是最好的,不构成绝对化用语,因而认定上述蛋产品经核实不属于《广告法》规定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游伟海诉请,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和《广告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金山区市监局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和违法广告投诉举报的职责。金山区市监局接到游伟海的投诉举报后,于2017年1月5日对被举报人XX公司进行了立案,同年1月9日至1月16日期间,在金山区XX镇XX路XX号XX号XX层开设的“正育生鲜超市”展开实地调查和拍照取证,并对涉案食品的进货情况和散货分装加贴过程,进行了执法调查后认为,“若羌红枣”外包装与机打标示不一致等违法问题,尚不足以认定属于影响消费者健康或食品安全的禁止销售情形的虚假标注行为,该行为并不具备属于因食品临近保质期而故意延长期限的主观故意,而是由于销售商散装食品分装和加贴标注不规范的行为。故应当适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警告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认为被举报人XX公司销售“农家蛋”标签上印有“独一无二”和“爱哆哆草鸡蛋”的标签上印有“最佳选择”的字样,是生产方自我吆喝的用语,没有排他性,不构成涉嫌食品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XX公司销售的上述蛋产品标签上印有“独一无二”和“最佳选择”字样的广告内容,亦涉嫌违反《广告法》所规定的绝对化用语,并具有排他性之意,应属涉嫌违反《广告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其违法责任的承担者为广告主,在特定情况下下包括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然而本案中,被举报人作为上述蛋产品经销商,其标签并非被举报人所贴,故上诉人要求对被举报人销售的上述蛋产品标签上,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广告予以行政处罚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建议被上诉人应根据上述违法广告的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查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游伟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游伟海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军

代理审判员  宁 博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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