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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等九部规章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来源:国家质检总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17-11-24 15:09:39

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等九部规章进行了修订。现将公开征求意见稿(见附件)予以公示,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7年12月24日前反馈国家质检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质检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aqsiq.gov.cn),进入主页“互动交流——征集调查——意见征集”栏点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等九部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faguisi@aqsiq.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等九部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4.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邮编100088。请在信封注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等九部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质检总局

2017年11月23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等九部规章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质检总局对现行规章进行了清理,质检总局决定:

一、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国家实施许可制度管理的货物,应提供有关证明”。

(三)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中的“经认可的”修改为:“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他”。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国家实施许可制度管理的货物,应提供有关证明”。

(五)本办法中的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统一修改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章。

(二)删去第十条“其注册登记地”和“注册登记证、”。

(三)删去第十五条“其注册登记地”和“注册登记证、”。

三、对《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检验检疫机构对从事船舶食品、饮用水供应的单位以及从事船舶卫生除害处理的单位实行许可管理;对从事船舶代理、船舶物料服务的单位实行备案管理。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接受培训和考核。”

四、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核准”修改为:“指定”。

(二)在第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申请从事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工作的隔离检疫圃的隔离条件、设施、仪器设备、人员、管理措施应当符合隔离检疫需要。”

(三)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二项修改为:“(一)申请成为国家圃或者专业圃的隔离检疫圃,须事先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指定为国家圃或者专业圃。(二)申请成为地方圃的隔离检疫圃,须在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入圃前30日向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指定为地方圃。”

(四)本办法中的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统一修改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五、对《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本办法中的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统一修改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六、对《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二)删去第十四条中的“和过境转移许可证”。

七、对《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修改为:“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水生动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的,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八、对《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一条第六项。

九、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此外,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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