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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咬文嚼字“一九二”——浅析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发布来源:中食安信 作者:冯冠、王昭祯、张婉、吴文浩 发布时间:2017-11-24 15:04:31

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公布了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第192号总局令,以下简称192号令)。

192号令共分为五个章节三十六条,将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它比原《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第142号总局令,以下简称142号令)多出 “法律责任”一个章节以及六个条款。现简单将192号令与142号令的具体条款做一番对比,同时结合笔者自身基层工作实际,跟大家一起说一说192号令的变与不变,分享一下学习体会和个人意见。匆促完成,文中不免错误与纰漏,还望海涵。

第一章  总则

(一)立法目的

192号令第一条:为加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142号令第一条:为了加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个人浅析:这一条阐述了立法目的,字面看上去只有一字之差,仅仅少了一个“了”字,但本规定所依据的《食品安全法》已由2009版更新为2015版,因此,其对后续条款设置和调整的影响还是极为深远的。

(二)备案管理

192号令第二条:国家实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制度。

142号令第二条:国家实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制度。

个人浅析:备案管理的要求来源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不仅这里一字不差,《食品安全法》2009和2015版本的表述也是一字不差。

质检总局2012年10月8日发布的《质检总局关于公布实施备案管理出口食品原料品种目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2年第149号),其附件即《实施备案管理的出口食品原料品种目录》,规定了使用目录所列9类产品作为主要加工原料的出口食品,其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具体包括蔬菜(含栽培类食用菌)、茶叶、大米、禽肉、禽蛋、猪肉、兔肉、蜂产品和水产品。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认监委)2011年9月14日发布的《关于发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和产品目录的公告》(2011年第23号公告),其附件2即《实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的产品目录》,该目录包括22个产品类别。

(三)适用范围

192号令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142号令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个人浅析:适用范围没有变化。

(四)管理体制

192号令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142号令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组织实施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个人浅析:前面的个人浅析有点太抠字眼了,但是管理体制做出的微调又不得不说这些字里行间的细微变化。质检总局由“统一管理”到“主管”,凸显权威性;国家认监委由“组织实施”到“统一组织实施”,强调了全国一盘棋;检验检疫由“机构”到“部门”,实现与《食品安全法》文字表述的对应一致。

(五)管理内容

192号令第五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该体系还应当包括食品防护计划。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过程持续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以及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142号令第五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过程持续符合我国有关法定要求和相关进口国(地区)的法律法规要求以及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

 

个人浅析:管理内容调整最重要的是增加了食品防护计划的具体要求,这也是质检总局多年来一直在出口食品企业监管中推行的一项重要措施。2015年12月21日,质检总局发布《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食品防护的公告》(2015年第155号),提出“为加强出口食品防护,有效应对非传统食品安全问题,质检总局制定了《出口食品全过程防护工作指南(试行)》,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起试行”。同时鼓励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出口食品全过程防护工作指南(试行)》及《食品防护计划及其应用指南   食品生产企业》(GB/T 27320)转化为企业管理制度,建立并实施食品防护计划。目前看来,这个节点要提前了。

另外,本条款还摆正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的“字面位置”,《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来源于之前提到的认监委2011年第23号公告,该要求是为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卫生管理,提高食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食品卫生通用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的,它是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安全卫生方面的一般性原则和规定。同时,本条款还将国内和进口国(地区)要求均统一为“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二章  备案程序与要求

(六)备案要求

192号令第六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履行备案法定义务或者经备案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其产品不予出口。

142号令第六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履行备案法定义务或者经备案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其产品不予出口。

个人浅析:本条款无变化。

(七)备案申请

192号令第七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备案时,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企业承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要求的自我声明和自查报告;

(三)企业生产条件(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产品生产加工工艺、关键加工环节等信息、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以及企业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等基本情况;

(四)建立和实施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基本情况;

(五)依法应当取得其他相关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应许可证照。

142号令第七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以下相关文件、证明性材料,并对其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企业承诺符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和进口国(地区)要求的自我声明和自查报告;

(三)企业生产条件(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产品生产加工工艺、关键加工环节等信息、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以及企业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等基本情况;

(四)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基本情况;

(五)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关许可证照;

(六)其他通过认证以及企业内部实验室资质等有关情况。

个人浅析: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申请时需提交的文件和证明材料由六大项减少到五大项。第一项中“组织机构代码证”随着“三证合一”改革已退出历史舞台;第二项企业自我声明和自查报告需承诺符合的内容和本规定第五条保持一致;第三项内容未变;第四项增加定语,突出了“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的核心地位。

第五项涉及到包括食品生产许可在内的与食品相关的其他行政许可。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于2017年6月7日出台了《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7〕53号)。该文件明确规定:“出口加工区内食品生产企业无需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口加工区外的食品生产企业仅以出口为目的,无需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如果出口产品的原料、工艺、用途等符合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或婴幼儿配方乳粉定义,还应按照上述食品类别办理与食品相关的其他行政许可。

第六项提交“其他通过认证以及企业内部实验室资质的相关情况”的要求被取消。

(八)申请受理

192号令第八条: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备案之日起5日内,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142号令第八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备案之日起5日内,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为便利企业出口,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分支机构受理备案申请并组织实施评审工作。

个人浅析:国家认监委在对142号令开展立法调研时就强调,修订工作要切实体现国务院“放、管、服相结合”的改革要求,实现“放到底、管到位、服务好”的目标。由本条不难发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申请的受理单位将是基层的检验检疫部门,也就是设在各地的检验检疫分支机构。而且由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有专门的信息化平台,因此企业的申报将变得更加简单、便捷,检验检疫部门的服务也会更加高效、顺畅。

(九)专家评审

192号令第九条: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专家完成评审工作,并出具专家评审报告。专家评审主要采取文件评审方式,对进口国(地区)有特殊注册要求或者风险程度较高的企业,可以实施现场评审。

前款规定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审查和决定期限内。

142号令第九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评审组,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符合性情况进行文件审核。

需要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在30日内完成。因企业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完成文件审核和现场检查的,延长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时限内。

个人浅析:192号令对完成专家评审工作提出了20日的具体要求,如果不计入节日因素,正常情况下20个工作日大概就是一个月左右的时间。142号令第十条对备案评审中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情况进行了说明,但是在192号令里明确为“进口国(地区)有特殊注册要求或者风险程度较高的企业”。前者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对外推荐注册息息相关,后者既体现了通过法规赋予受理备案申请的检验检疫部门自由裁量权,也体现了风险管理的理念。

(十)评审采信

192号令第十条:对依法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出具的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认证结果或者其它等效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认证结果,评审时应当予以采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声明已经建立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并有效运行的,评审时可以结合企业信用记录适当采信。

142号令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

(一)进口国(地区)有特殊注册要求的;

(二)必须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验证的;

(三)未纳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

(四)根据出口食品风险程度和实际工作情况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

国家认监委制定、调整并公布必须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验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范围。

经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确认,有效的第三方认证等符合性评定结果可以被采用。

个人浅析:本条款更深入地引入了企业诚信基础上的采信机制,评审采信分为认证采信和体系采信。认证采信明确了HACCP以及其它等效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认证结果,评审时应当予以采信。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声明已经建立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并有效运行的,如果企业信用记录良好,也会获得适当采信。

特别突出的是,在采信中把获得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认证作为一项核心要求,这和当前如火如荼推进的“同线同标同质”工程深入契合,得以更好地推进广泛开展企业HACCP认证,也更契合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款中关于“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的法律条款。

(十一)备案决定

192号令第十一条: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家评审报告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准予备案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颁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142号令第十一条:评审组应当在完成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评审工作5日内,完成评审报告,并提交直属检验检疫机构。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备案的决定。符合备案要求的,颁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名录报国家认监委,国家认监委统一汇总公布,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个人浅析:国家对行政许可的办理最长期限有明确要求,192号令对备案程序中的每一个环节都细化了工作时限要求,包括初步审查(5日内)、专家评审(20日内)、备案审查(20日内)、决定告知(10日内)。

(十二)评审人员管理

192号令第十二条:国家认监委和直属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公布从事专家评审工作的人员名单,并通过持续培训,不断提高评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能力。

142号令第九条第三款:从事评审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或者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

个人浅析:评审人员的考核要求不见了,但是持续培训以及专业水平和能力不能缺,专家评审人员名单也会对外公布接受监督。

(十三)有效期与延续

192号令第十三条:《备案证明》有效期为5年。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备案证明》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142号令第十二条:《备案证明》有效期为4年。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备案证明》有效期的,应当至少在《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延续备案申请。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提出延续备案申请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换发《备案证明》。

个人浅析:从三年到四年再到五年,备案有效期一再延长。延续备案的申请时限要求也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缩短至30日前,而且这个“30日”因为不是检验检疫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所以是自然日。如果企业在“最后一刻”提出延续备案的申请,按照“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的要求,所有工作要在30日内完成,工作再“按部就班”可不行了。

(十四)办理变更

192号令第十四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地址搬迁、新建或者改建生产车间以及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发生重大变更等情况的,应当在变更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告,并重新办理备案。

142号令第十四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142号令第十五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地址搬迁、新建或者改建生产车间以及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发生重大变更等情况的,应当在变更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并重新办理相关备案事项。

个人浅析:变更申请的受理单位都是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再次体现简政放权。当然在此前,全国各地的检验检疫部门已经在行政审批权下发方面做了很多尝试,收到了良好效果,这一次只是通过法规予以明确罢了。

(十五)档案保存要求

192号令第十五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及出口食品生产记录档案,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142号令第十八条第一款:出口食品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及出口食品生产记录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个人浅析:有关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实现了与《食品安全法》步调一致。

(十六)报告要求

192号令第十六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报告。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发生食品安全卫生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原因分析和整改计划。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142号令第十八条第二款: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上一年度报告。

142号令第二十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发生食品安全卫生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原因分析和整改计划。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个人浅析:有关年度报告和问题报告,仍然体现了受理部门从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到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的变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十七)监督管理

192号令第十七条:国家认监委对检验检疫部门实施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认监委。

142号令第十六条:国家认监委对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认监委。

个人浅析:监督管理也很重要哈。

(十八)编号管理

192号令第十八条: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编号规则对予以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编号管理。

142号令第十三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编号规则对予以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编号管理。

个人浅析: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取得备案资格,其备案编号与中国电子检验检疫(e-CIQ)主干系统联动。

(十九)分类管理

192号令第十九条: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结合企业信用记录,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分类管理,确定不同的监督检查方式,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进行动态调整。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报告审查、现场检查和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

142号令第十七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出口食品风险程度,制定相应备案监管工作方案和年度计划,确定对不同类型产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并报国家认监委。

对仅通过文件审核予以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结合出口食品的抽检情况,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检查。

个人浅析:本条特别突出了“风险”二字,强调了风险分析在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方面的突出运用和指导作用,明确提出根据风险分析和企业信用情况,对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实施差别化的监督检查方式,激励企业诚实守信并努力做到持续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二十)监管联动

192号令第二十条: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将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和对相关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结合进行。

新增条款

个人浅析:本条款呼应了第十条关于采信方面的要求,可以预见的是,今后的监管方式会更加科学、高效,实现认证活动在监督检查中的主导作用,体现出对认证活动的现场有效验证工作的方向,从而更好地规范认证行为,传递信任。

(二十一)信息管理

192号令第二十一条: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公布本辖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名录。国家认监委统一公布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名录,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检验检疫部门在监管中获悉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根据工作职责需要向地方农业、食药、质监等监管部门通报的,应当及时通报。

142号令第十九条第二款: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有关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情况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通报。

个人浅析: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国办发[2017]14号)关于推行执行政执法公示的文件精神,事后公开执法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二)信用管理

192号令第二十二条: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档案,及时审查汇总企业年度报告、监督检查情况、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并纳入企业信用记录。

142号令第十九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档案,及时汇总信息并纳入企业信誉记录,审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年度报告,对存在相关问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有关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情况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通报。

个人浅析:本条款明确了应纳入企业信息记录的内容为审查汇总企业年度报告、监督检查情况、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同时,192号令将企业信用情况作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体系采信和分类管理的评估因素之一,而142号令并未利用企业信用管理作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与监管的手段,只规定对存在相关问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加强监督、检查。

(二十三)不予采信

192号令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对其出具的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认证结果或者其它等效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认证结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获得前款规定认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存在严重问题,认证机构未及时进行处理的,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予以采信认证机构相关认证结果。

认证机构因违法行为被查处的,自发现之日起2年内不予以采信其相关认证结果。

新增条款

个人浅析:本条款阐明了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呼应了第十条的要求,通过传导认证机构的责任压力来实现监管联动,感觉美中不足的是处置力度稍轻,措施单一。

(二十四)约谈

192号令第二十四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疫部门可以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

新增条款

个人浅析:新增条款,与《食品安全法》责任约谈的要求呼应。

(二十五)责令整改

192号令第二十五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受理企业相关食品的出口报检:

(一)出口食品因企业自身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在1年内被进口国(地区)主管当局通报3次以上的;

(二)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时发现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

(三)不能持续符合备案条件,出口食品存在安全卫生隐患的。

142号令第二十二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使用《备案证明》,并予以公布:

(一)出口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隐患,不能确保其产品安全卫生的;

(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的产品因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被进口国(地区)主管当局通报的;

(三)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时发现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

(四)不能持续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的;

(五)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或者重新备案事项的。

个人浅析:192令从责令整改并暂停出口报检受理的情形中删除了“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或者重新备案事项的”;将“出口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隐患,不能确保其产品安全卫生的”与“不能持续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的”合为“不能持续符合备案条件,出口食品存在安全卫生隐患的”一种情形;明确了实施责令整改并暂停出口报检受理的进口国(地区)主管当局通报频率为1年内3次以上。可以说,新的要求更直截了当,更严格具体,突出了食品安全卫生隐患的零容忍。

(二十六)撤销备案

192号令第二十六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一)出口食品发生重大安全卫生事故的;

(二)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有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采用不适合人类食用的方法生产、加工食品等行为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备案证明》的;

(四)不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监督管理,或者在接受监督管理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且拒不改正的;

(五)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述情形,经整改后仍不能符合要求的;

(六)依法应当撤销《备案证明》的其他情形。

142号令第二十三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撤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一)出口食品发生重大安全卫生事故的;

(二)不能持续符合我国食品有关法定要求和进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证明》的;

(四)向检验检疫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备案证明》的;

(六)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七)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及采用不适合人类食用的方法生产、加工食品等行为的。

因前款第(三)项行为被撤销《备案证明》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因其他行为被撤销《备案证明》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

个人浅析:“不能持续符合我国食品有关法定要求和进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的”与实施责令整改并暂停出口的情形“不能持续符合备案条件,出口食品存在安全卫生隐患的”重复,因此192号令在撤销《备案证明》的情形中删除了这一情形;将“向检验检疫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与“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合为“不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监督管理,或者在接受监督管理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且拒不改正的”一种情形;删除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证明》的”的情形;删除了被撤销《备案证明》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一定时间内不得再次申请的规定。

(二十七)注销

192号令第二十七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注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一)《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或者申请注销的;

(三)《备案证明》依法被撤销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备案证明》的其他情形。

142号令第二十一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注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一)《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备案要求的;

(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2年内未出口食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个人浅析:显著变化是删除了“2年内未出口食品的”应当注销《备案证明》的规定,进一步方便企业出口,减少审批环节;“《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备案要求的”与实施责令整改并暂停出口的情形“不能持续符合备案条件,出口食品存在安全卫生隐患的”重复,因此,实施注销《备案证明》的情形中删除;“《备案证明》依法被撤销的”情形同时应当予以注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二十八)警告

192号令第二十八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按照本规定保存相关档案或者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卫生问题,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告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或者重新备案的。

新增条款

个人浅析:新增的此条款呼应了《食品安全法》第九章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要求,体现出轻轻重重和宽严相济的立法理念。警告也是一种处罚方式,警告无用,下一条“伺候”!

(二十九)上位法追责

192号令第二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142号令第二十四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个人浅析: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其行为如果触犯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必究。

(三十)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192号令第三十条:国家认监委和检验检疫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2号令第二十五条:国家认监委和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浅析:违法必究,不仅针对行政相对人,还针对执法主体。

第五章  附则

(三十一)推荐注册

192号令第三十一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办理国外(境外)卫生注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备案证明》,依据我国和进口国(地区)有关要求,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对外推荐。

检验检疫部门在监管中发现获得国外(境外)卫生注册的企业不能持续符合进口国(地区)注册要求,或者其《备案证明》已被依法撤销、注销的,应当报国家认监委取消其对外推荐注册资格。

142号令第二十六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办理国外卫生注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备案证明》,依据我国和进口国有关要求,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对外推荐。  

个人浅析:删除了注销对外推荐注册资格的条款,因为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中已经详细提及此类要求。

(三十二)期限规定

192号令第三十二条:本规定中检验检疫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新增条款

个人浅析: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特此说明。

(三十三)除外条款

192号令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不包括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192号令第三十四条:供港澳食品、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出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42号令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不包括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142号令第二十八条:供港澳食品、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出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个人浅析:均属于豁免条款,无变化。

(三十四)解释权

192号令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142号令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个人浅析:这一条没有什么好解释的,因为“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三十五)施行时间

192号令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于2011年7月26日公布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42号令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4月19日公布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个人浅析:从2002年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20号总局令)到2011年的142号令,再到2018年的192号令,出口食品企业的备案管理一步步走来,也正一步步地走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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